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评审专家管理,规范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确保评审结果公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设有专家审查环节的,其专家资格的评选、专家评审以及对专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类别分别建立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负责评审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条件与选聘程序
第四条 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纪律性强,个人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身体健康状况能适应评审工作的需要;
(二)在建设行业工作15年以上,具备先进的管理理念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
(四)熟悉相关专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在本专业领域有杰出贡献的专家,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两年。选聘工作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内进行,选聘程序包括报名、审查、公示和公告四个步骤。
第六条 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评审专家按照下列程序评选:
(一)评审专家的人选由市有关专业部门、区县建设局、建筑业企业和各建设行业协会(学会)书面推荐报名;个人自荐担任评审专家的,直接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名;对于在建设行业质量安全管理领域中有杰出贡献的专家,可由市建委征得本人同意后直接推荐报名。
(二)市建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和个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三)市建委将审查合格的专家人选名单及其专业、资历在合肥建设网予以公示。公示期内专家人选资格被质疑举报的,由市建委负责核实。
(四)公示期满资格未受到质疑举报的,及经市建委有关部门核实后举报不实的专家人选,由市建委发布公告予以确认,在评审专家库中建立档案。
第七条 市建委对已取得专家资格的人员,组织专项业务培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在工程质量安全评审开始前一个工作日,组织评审单位在市建委的监督下从数据库中分专业以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并同时通知专家本人,被抽取的专家不得与被评审项目及相关企业有利害关系。
第九条 在评审工作开始前,评审专家应以书面形式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保证在评审工作中认真履行专家职责。
第十条 评审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评审工作,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十一条 在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与被评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评审专家来自被评审企业或所属集团(总公司)的;
(二)评审专家或亲属在被评审企业中持有股份、出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顾问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专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在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专家确认参加评审后,无特殊原因不得请假,如有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向组织评审单位提出;
(二)在评审工作期间,服从组织评审单位的统一安排,认真履行职责,严谨细致、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自觉接受监督;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评审项目的具体指标和事项独立作出定量或定性的评定结论,对本人提出的意见签字确认;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申请企业的商业秘密和评审结果,不得向外界透露本人和其他专家参加评审工作的情况,不得利用评审得到的信息,为本人、他人或任何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五)有义务参加所论证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险情或事故的技术处理工作;
(六)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不得在评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发现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主动说明情况申请回避。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的任期终止:
(一)身体患病,不能满足评审工作要求的;
(二)因工作关系调动,离开建设行业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要求终止专家任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对评审专家进行约谈告诫:
(一)评审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评审工作,或擅自离开岗位的;
(二)评审工作期间,不按评审规定移交资料,或接待与评审无关的人员,或与被评审企业接触并通报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对评审专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的评审专家并已接受邀请,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的;
(二)在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
(四)由于工作失误导致所评审的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五)不履行专家应尽职责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直接解除对评审专家聘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隐瞒与申请企业的利害关系,不遵守回避原则的;
(三)在评审工作中不遵守保密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不良记录的;
(五)经举报查实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